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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利用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或成果的版权问题,应该首先考虑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本身是否符合版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如果符合,其就是作品,应该受版权法保护,其权利主体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刘德良说。
业内专家热议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焦点问题
安全可控是发展人工智能基本准则
本报记者 杜 晓 实习生 袁小存
近日,微软的人工智能小冰推出了“个人”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很快,有知名人士在微博上表示出对人工智能版权的担忧――倘若作品被抄袭,谁来捍卫AI的著作权?
人工智能是否应该享有著作权?对此,亚太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与北京师范大学网络与智慧法治研究中心日前主办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法问题研讨会”,诸多业内专家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法律规定尚未明晰
相关判例意义重大
今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菲林律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判令其向菲林律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60元。
根据本案原告菲林律所的起诉,菲林律所系涉案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著作权人,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涉案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两部分构成,系法人作品;2018年9月10日,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侵犯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造成菲林律所的相关经济损失。据此,菲林律所请求法院判令百度网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费用560元。
对此,百度网讯公司辩称,涉案文章含有图形和文字两部分内容,但均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的报告,报告中的数据并不是菲林律所经过调查、查找或收集获得,报告中的图表也不是由其绘制所得,而是由分析软件自动生成,因此涉案文章不是由菲林律所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获得,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卢正新是本案的主审法官。他认为,现行法律缺乏对软件或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著作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同时涉案分析报告虽有一定独创性,但并非是软件用户感情、思想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不能将分析报告认定为作品。
卢正新还认为,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由于软件使用者进行了一定投入,软件使用者应当享有一定权益。
在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吴沈括看来,这一判例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也体现出司法机关的创新。
人工智能并非作者
自然人为创作主体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现行法律权利保护体系已经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给予充分保护,就不宜再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领域文字作品的必要条件。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还不是主体,也没必要以主体对待。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不是作品时,应该先从作品本身出发,而不是先考察是否有作者。类比摄影与相机之间的关系,人工智能同样是创作的工具,作品权利与人工智能无关。权利归属的本质是赋权。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比一般意义上的作品没有特殊性,未改变由人创作的事实,只是外部力量介入的方式有了一些变化,但创作的根本还是自然人。”杨明说。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宋健宝认为,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作者,先评判作者还是先评判什么构成作品,哪一种分析比较方便,这是一个裁判思路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现形式是一篇文章,从文章整体来看,可以对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保护。根据这个案件,更应该好好考虑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概念。
“独创性也好,原创也好,必须有一定的思想。对于人工智能而言,相同的输入内容经过软件以后再输出,如果数据库本身不更新,输出结果是一样的,这就说明了人工智能的表达是具有确定性的,这也是人工智能和人的思想不能相比的地方。未来随着人工智能不断发展,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宋健宝说。
而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夏扬则认为,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的相关表述并不一定具有唯一性,是否将人工智能设置为主体只是法律技术的问题,在传统法律无法解决这个问题或者解决成本过高时,立法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或许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择。
公开人工智能算法
社会监督不能缺位
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法院认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凝结了软件研发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应当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软件研发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在前述菲林律所诉百度网讯公司侵权案中,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相关平台上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犯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亚太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院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网络与智慧社会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称,对于人工智能在法律上是否应该赋予其主体地位问题的讨论,应该从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初衷,即为何要发展人工智能的角度去考虑。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宗旨是提高生产力,使人类获得更大、更多的自由,而不是取代人类。因此,安全可控应该是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基本准则;不安全、不可控的人工智能不应当被发展,应该受到控制乃至禁止。
“必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强制要求人工智能的算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对与人工智能有关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只有软硬件都符合技术标准的人工智能产品才能进入市场;二是法律上拒绝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刘德良说。
刘德良认为,算法公开显然会遭受一些反对。技术先进的人工智能公司和国家往往以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其算法,从而实现其保持竞争优势的目的。但对于学术界而言,要么是没有意识到安全可控是发展人工智能的基本准则,要么是继续秉持传统的思维,将人工智能算法视为商业秘密。
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问题,刘德良认为,目前,有些人由于没有从人类为什么要发展人工智能这一根本立场出发去思考,而是基于功利的思维,认为应该按照公司理论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这种观点并没有看到人工智能与公司的本质区别,即公司是自然人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其无法自主行为,必须借助于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其行为目标,因此,可以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实现规范公司行为的目的。而人工智能则不然,一旦赋予其独立的主体资格,那么通用型、超强人工智能或者有独立意识的人工智能,就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自身而非人工智能所有者的利益。如此一来,必将与人类发生冲突,人类也将因此面临由主体沦落为客体的境地。
据刘德良介绍,之所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存在分歧和认识偏差,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缺乏应有认知。实际上,目前的人工智能往往功能单一,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其工作原理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不能通过对一种类型的人工智能工作原理的认知,来代替对其他类型的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的认知。有的人工智能产品在算法设计出来后,需要用大量的数据对其进行训练,还有的人工智能产品可以自主学习,从而获得新的智能。
“对于利用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或成果的版权问题,应该首先考虑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本身是否符合版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如果符合,其就是作品,应该受版权法保护,其权利主体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刘德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