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请招标如何防范商业贿赂
时间:2014-07-27 11:23:04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建才
“邀请招标”是一种“自律性”要求非常严格的采购方式,每一个环节都很容易受到“商业贿赂”行为的攻击。对此,必须要针对“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特点,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全方位遏制和防范“邀请”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形形式式的“商业贿赂”行为。
大家都知道,相对于“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来说,“邀请招标”是一种邀请“特定”对象参与投标活动的采购方式,从整个“邀请”过程来看,存在着程序比较简单、内部牵制力度薄弱,而外部监督力量又无法及时介入等弊端,因而,“邀请招标”是一种“自律性”要求非常严格的采购方式,每一个环节都很容易受到“商业贿赂”行为的攻击。对此,我们必须要针对“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特点,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全方位遏制和防范“邀请”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形形式式的“商业贿赂”行为。
一、对“邀请”对象的确定必须要严格坚持“随机抽选”的原则,不给“人情关系网”留下任何可乘之机。众所周知,对一般的“邀请”招标项目来说,肯定会有不少的供应商都有资格和条件参与投标,但,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究竞打算“邀请”哪几位潜在的供应商参与“邀请”招标活动,就应该有其严格规范的“产生”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在有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产生,而不是由少数人直接指定或变相进行“内线”式的单方联系。特别是对各种人情介绍商、关系商、低资质商等,应坚持做到毫不留情地回避;对各种无资质商,甚至于一些有违法前科的不法商等,则必须要毫不客气地将其拒之于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有些人利用选择“邀请”对象的机会,变相地邀请其人情关系商等,以蒙混大家的视线,达到其暗助某些投标人或供应商的舞弊行为。
二、对“邀请招标”信息的发布必须要坚持全面公开,严禁搞局部公示,避免有人“浑水摸鱼”,趁机暗箱操作,以“实现”其腐败梦想。实际工作中,有些地方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为了地方的利益,在“邀请招标”的采购操作中,总是有意缩小其“邀请”对象的选择范围,甚至于就不向外地高资质、竞争力强的供应商或潜在的投标人发出邀请投标通知,内心根本就不想“充分”公开其招标采购信息,甚至于一些地方的部门、政府等也“默许”或“指使”当地的一些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变相地排斥外地潜在投标人或供应商介入本地的政府采购市场,于是,一些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等就可以“正大光明”地进行不规范的采购操作了,这样一来,一些不怀好意的工作人员就会趁机“浑水摸鱼”,借机为“实现”自己“腐败”梦想而暗箱操作,从而严重地影响了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果。因此,对“邀请招标”行为,我们必须要注意其信息的公开情况,按规定,邀请招标的信息至少必须要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开发布,而不得仅在当地小范围内公开,更不得不公开就“操作”完毕,只有充分对外公开发布采购信息,才能最大限度地诱发潜在的投标人或供应商之间的激烈竞争,采购工作的市场效应才能真正得以形成,少数人的暗箱操作之念才能受到“束缚”。
三、对“邀请招标”的工作纪律必须要严格规范,以防少数人利用其掌握的不应公开的内幕信息大搞“钱权交易”、肆忌收受商业贿赂。由于“邀请招标”是一种选择“有限个”、“特定”的供应商参与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这些受邀的投标人,有不少的就是当地的供应商,甚至于也有不少的可能就是一些采购工作人员很“熟悉”的投标人等,因此,事前严格保守招标采购工作中不应该对外泄露的信息秘密就显得特别重要。而有些素质不高的工作人员,他们却就利用其“掌握”的内幕信息,同有些邀请对象进行腐败交易,从而使采购工作失去了客观公正性,同时,一旦有“个别”供应商或投标人得到了不应公开的招标采购信息,就会很容易导致被邀请的供应商或投标人之间相互通谋作弊,搞假虚竞争,暗地里却采取“分标”等方法分摊采购项目的供应,从而使得“邀请招标”工作丧失了应有的价值和效果。
四、对“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使用必须要在事前审核把关,严防有人“规避公开招标”,从而诱发“商业贿赂”行为。虽然《政府采购法》对“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情形规定得非常具体明了,即“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才能使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可是这两条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内容也不够具体,如,哪些情形才能算是法律允许的“特殊性”,采购人“急着要用”算不算是“特殊性”?对县级、市级或省级来说,究竟多大的供应范围才能算是法律上所允许的“有限范围”?采购费用占采购价值的比例多大时才能称得上是法律上所讲的“过大”?等等,正是由于这些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因而就造成了一些采购项目可以使用“公开招标”来采购,也可以使用“邀请招标”方式来操作,这就给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造成了一个“规避公开招标”的机会,把本应实施公开招标的项目,变相进行了“邀请招标”采购,从而为其暗箱操作留下了可乘之机。对此,我们必须要对“邀请招标”方式的选用严格把关,以防各种规避公开行为的发生。
五、要建立“供应商信息库”,以满足随时抽选“邀请”对象的需要,避免给少数人变相或直接“指定”邀请对象留下借口。“邀请采购”不同于“公开招标”的一大特点就是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前必须要主动“寻找”适合于采购条件的潜在供应商,然后再从中确定出一定数量的供应商作为“拟”邀请的对象,并向其发出“邀请投标”的信息,因此,为了确保“邀请”对象的选择能有较大的余地,同时,也能使潜在的供应商都能有一个被“邀请”而中标或成交的公平机遇,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要在“邀请”活动开展之前就能掌握或了解到一定数量的潜在供应商,而不能再等到需要“邀请采购”时才开始寻找或收集拟邀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再说,这种突击式的或是临时查找和审核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做法,对供应商情况的了解也不可能全面和透彻,势必会带来各种隐患。为了避免这些弊端,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就必须要在平时能够建立一个“供应商信息库”,以“储备”一定数量的、各行各业的、符合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以便满足随时抽取和确定“邀请”对象的需要,这是公平合理地确定“邀请”对象的最基础性工作,更是遏制腐败行为的重要举措。
六、对拟“邀请”的对象必须要坚持一定的资格条件,以切实保障采购人的正当权益,同时防范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拟“邀请”的对象,因此,“邀请”对象的确定必须要坚持一定的质量和标准,并在“邀请”之前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而在实际工作中,却有少数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在选择邀请对象时,仅仅凭借他们“手”中的几张“名片”等,就简单地“找”了几个供应商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不仅严重地违反了有关采购操作程序的规定,侵害了采购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为少数人员的暗箱操作留下了余地。因此,对拟“邀请”的对象确定必须要严格坚持一定的资格条件,以防范形形式式的腐败和违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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