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与供应商关系论
时间:2014-08-03 10:27:06
来源: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
作者:赵昌文(江苏宿迁市政府采购中心)
政府采购活动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内涵十分丰富,涉及采购范围采购、当事人群体、监督力量、评委水平、社会综合环境、体制机制建设等各方面内容,每个环节又分若干个子系统,环环相扣,只有采购活动所涉及到的内容与关系能够协调一致,充分整合, 才能形成有效的综合向心力,保证政府采购事业健康向前发展。在政府采购综合关系链条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关系问题,是政府采购工作极其重要的一环。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法人。政府采购事业假如没有供需双方的要求与履约将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采购部门以及相关制度的制定都围绕着采购人与供应商关系而展开的,可见两者地位与关系的极其重要性。采购人项目考察、招标立项、确定技术要求与设备明细、特殊的资质要求、标书制作、评分办法确定、履约及其协作、验收权运用等,所有这些活动都与供应商参与招投标活动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而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的诸多活动都与采购人的要求休戚相关,姑且不论某些供应商与采购人的特殊关系,采购项目所有潜在供应商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中标而展开,中标后就要向采购人提供履约服务,服务过程不管是顺畅还是滞涩,与采购人的交往是自始至终的,任何一名供应商都不能忽视采购人的言谈举止。由于供需双方的独特地位,决定了对两者关系研究的重要性,可以说两者关系的处理结果,事关政府采购工作的成败。本文试图通过采购人与供应商关系研究,剖析影响政府采购健康发展的病症所在,探索促进两者协调发展的方式方法,为政府采购工作的有效开展尽一份力量。
一、供需双方地位与现状分析
(一)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处于主体地位。
采购人是采购项目的需求方,掌握着许多优先权与决定权,表现形式有标书制作倾向性、品牌范围界定、评分权重分布、履约验收的协调机制流畅性等。在买方市场环境中,供应商激烈竞争的结果,一定程度上就是在于赢得采购人的信赖,当然这种信赖是通过一定程序体现出来,是通过集中采购机构协助其完成的。采购人通过这些平台把自己的意志融化其中,原则上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另一方面说,虽然这些法定程序中客观上已包含了公正性因素,但也不能排除难以防范或难以察觉的陷阱与不光彩情结。不容否认的是采购人的“灰色”权力主要体现在履约验收阶段,有许多细节充分体现了采购人举足轻重的地位。外在现象主要有:供应商对采购人故意刁难行为无反抗能力;明知采购人违法违规,为了搞好关系,抑或为了长远合作考虑,也不会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权力,往往是忍气吞声;当然聪明的供应商会通过非正常途径拉拢关系,让采购人的“强权意识”消融在“关系情感网”中,用好处费开路,让采购人的权力寻租欲望找到一个理想的平息点,供应商通过小小的付出,换回了本该属于自己的权力。至于供应商权力的深层次表现,就得戴着有色眼镜去辨认了。如通过验收权付款权主宰供应商利润高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人具有验收权,这在供应需双方之向潜移默化地形成了一种地位上的不对称,而且预示着供应商要获得正当利益就得寻找采购人“精神”上的支撑。供需双方要讲诚信,在买方市场环境中,采购人讲诚信十分重要,诚信原则是具有契约性质的供需双方的生命线,讲诚信是社会公德,但关键是一旦诚信背后隐藏了太多的隐衷,就得给诚信 “打假”,在供需双方权力不对称,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彻底治理诚信背后的东西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供应商处于弱势地位。
在目前的政府采购运作环境中,可以说供应商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他们一方面要给广大的采购人提供价廉物美服务,另一方面还要为服务以后正当权益的获得而奔去呼喊,寻找时机,等待观望,甚至也忍气吞声、心甘情愿地接受采购人提出的“履约折扣”。供应商图得是什么,据说是“声誉与名气”,而对采购人的诚信要求就被淡漠化了,甚至这种权力与要求的不对称还形成了一种逆反心理,供应商成了采购人愚弄的对象。当然有“压迫”就有反抗,供应商的维权意识随着政府采购及相关法规出台,政府采购事业监管与准确规范执行力度加强而有较大提高,维权意识、维权质量、维权满意率也在稳步攀升,这是一种很好的现象,将会对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对政府采购准确执法凝聚无形的压力,促使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规范起自身的言行。然而由于供应商掌握重要信息渠道受限,以及涉及到评标、议标、定标信息保密性的正当要求,有些信息只能限定在极小的高度机密的范围内,供应商有时为了谋求中标而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了一些信息,也是东鳞西爪,不成气候,供应商天生就是处在一种信息短缺的地位,如果还意气用事,不能正确对待中标与落标,就会态度偏激,驰骋想象,甚至无中生有,一定程度上就会给供应商的诚信形象带来负面影响,也会扰乱正常的政府采购秩序。上升到法律层次的举证责任时,采购机构与采购人也能够轻而易举地获得有利证据,而供应商虽然对法律有研究,但不是专长,缺乏经验,对正确执法与违法概念理解不透,甚至相互混淆。从这个角度上说,供应商的维权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供应商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救助渠道闭塞。供应商正常的救助渠道至少包括采购中心、采购监管部门、仲裁机构、法院等机构。这些法定的救助机构在各自权力范围内承担着供应商的事务纠纷与投行为的受理职责,虽然各地纠纷处理机制专业化建设水平参差不齐,特别是对于上升到正常的投诉上诉程序之前,其实也存在着大量的事务纠纷,这个层面的纠纷处理成效能够缓解和加重法定程序的工作压力,因此采购中心与采购人的前期处理工作显得十分重要。应该说针对供应商的关于政策法规、采购事务与履约等方面的救助机制还是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假如这种救助体制得不到供应商的积极响应,甚至没有寻求救助的强力愿望,这种救助体系就会失效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对于纠纷救助案件,供应商往往会走两个极端,导致救助机制失灵,相关信息闭塞。一则通过非正常渠道反映问题。如直接给当地主要领导写信,或是通过分管领导以文件形式向上级领导申诉,(当然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官商相结合的带有地区垄断性质国有企业中)导致救援渠道上层化,法定处理部门失去参与权,行政权力代替法律监督,以言代法,致使处理时效性被延误,处理的法理性折扣严重,负面影响激增,这种上层化的处理机制其实不是一种高效率的方式,相反还浪费了行政成本,外行决策还导致社会效益成本增大。二则供应商虽然对政府采购的某一环节心存不满,却主动放弃申诉权,这种情况较为普遍。主要考虑因素是企业没有必要介入与行政部门无休止的纠纷中,他们的底线冲其量仅是以后不参与此地采购市场采购活动而已,得罪不起还躲不起吗?一些供应商甚至认为采购过程虽有不平事例,但与自己利益没有密切关系,就是投诉结果胜出,自己也不能中标,根本没有兴趣。还有相当一部分供应商选择了和气生财的古今之道,考虑的是长期合作关系,明知某些不合法行为,也不愿意介入针对采购机构与采购人的直接冲突中。加之中国特色采购思想与执行环境导致了许多无奈,现实生活中一板一言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有时是行不通的。
二是供应商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供应商之间相互指责,触发非正常行为的发生。在激烈竞争的采购环境中,为了谋求自己利益,同行业供应商之间有时会相互攻击,其后果会进一步削弱供应商应该享有的权益。供应商产品知名度与市场占有率一直成为采购人先入为主的利器,一旦形成气候,别的供应商在此领域内很难有所作为,此情此景,促使供应商认识到加大宣传工作的重要性。采购人或受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对供应商的履约素质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使得相关供应商感到自己被歧视,会采取一些攻击性的言行,贬低同行,取悦采购人。甚至不惜利用幕后手段寻求“印象分”抬高自我。采购人采取利用不规范的信息战随机取舍供应商、甚至左右评标结果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采购人权力的膨胀,采购机构执行法律手段疲软,以及政府采购整体环境的不畅,因此对供应商为寻求综合平衡、摆脱弱势地位而不得已采用一些非常规行动,就得重新审视,寻找深层次的原因与对策。
三是无奈的付款周期制约着供应商维权的手脚。商家追求的是利润,不是政治影响力。理论上说,利润的取得在于合同的准确履行,履约到位就必须严格按合同条款进行付款。然而实际操作中,也有许多无奈,如合同签订时采购人的压价行为;名义上的财政付款其实受制于采购人帐面金额情况,采购人甚至以资金到位作为欺骗中标人的手段,或故意拖延付款、挪用采购资金;采购预算未形成,政府采购资金审核不严,采购计划零乱,未设政府采购帐户,拖延付款或不能付款将会给中标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反复讨要面临的又是相互推诿。客观上说,采购无预算,以言代法现象的存在,付款体制环境不顺,人为干扰等因素的增多,诱使了付款周期的拖延,供应商的正当权力得不到保障,还得赔笑脸主动讨要,即使采用强硬态度打官司好象也得不偿失,因为胜诉后法院的执行力似乎也会打折扣,供应商在这种无奈的采购环境中可谓欲哭无泪。
四是合同签订与执行受制于采购人。采购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采购人应当与中标人签订供销合同,这是双方权利与义务得到充分保障的必由之路。然而目前的情况是,签定合同与否变成了采购人施加权力的一个平台了,采购人可以借资金未到位、(监管审核采购资金不严)工程建设尚未需要上马、领导行为取消已公开招标项目为借口,晚签或不签采购合同,中标人只得耐心等待采购人的“恩赐”。当然这也与采购部门合同管理不力有直接关系,有些采购中心未设专人负责合同摧办事务,合同签署完全取决于供需双方的意愿,未能从时效性、实质性内容等方面进行鉴证,而监管部门也仅仅是下达采购计划了事,对合同的签订与履约情况不闻不问,放任自流,采购机构的行政不作为或作为无实效,使得中标人利益受损。
五是扳下面孔的反抗,往往以妥协而告终。参与权、信息知情权、公平投标权、履约验收利益保护权、付款权等供应商应该享有的权力受到损害时,有些供应商会扳起面孔进行反抗,然而其结果仅停留在行政层面,以领导的批示作为妥协借口,起不到反抗作用,冲其量仅是抱怨、泄私愤而已。有些供应商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采购机构申诉,但考虑到种种利益关系,在某些人善意的劝说下就会妥协,强硬抗争意识不强,态度软弱,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供应商地位低下。
二、政府采购环境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关系类型探索
采购人与供应商关系是政府采购工作中最为关键的因素之一,事关政府采购工作的成败,因为此关系中包含了履约能力的商业准则在内。履约商业准则与能力的客观要求,选择供应商成为政府采购的第一标准,是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政府采购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良好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以上是法律对供应商参与资格的界定。我们知道供需双方关系应该是对等的,各自应该履行好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不得以势压人,趾高气扬,在供应商处于劣势待救助的情况下,规范采购人日常行为,保持供需双方均衡利益关系,是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
(一)良好合作关系。
这种关系是双方都乐于见到的,是政府采购法的内在要求,也是政府采购发展的必然趋势。供需双方关系纯洁,未有任何带有成见、或先入为主的歧视之嫌的言行,采购人申报采购计划不指定品牌,技术参数具有通用性,不设置技术与商务壁垒,评分办法制作具有客观公正性,尊重评委评标意见,按照规定内容进行合同签订,项目施工协调机制畅通,按时准确验收,按规定付款,不向中标人提出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与要求,中标人能够保质保量按合同规定内容,不发生履约欺诈行为,双方合作愉快。
(二)恶意串通关系。供需双方就某个项目达成协议,采购人借申报计划歧视性内容、时限的苟刻要求、规避公开招标行为、采购信息闭塞与封锁行为、评标过程倾向性言行、履约时的放低配置要求等手段,向心仪供应商租用权力,供应商也借采购人考察之名,进行权钱色交易,寻求中标与履约时的方便。
(三)故意刁难的随意行为关系。采购人以种种借口阻挠履约,故意刁难中标人,如仅凭外包装有压皱现象,就断定此产品是水货,而箱内清单及防伪标志显示为正品。又如申报采购计划时,不作充分调研,中标以后发现问题随意更换配置,给中标人带来损失。以空调采购为例,采购人以设计空间与实际空间有误为理由,提出原两台海尔KFR—250LW(十匹)要更换成五匹柜机四台等,而供应商货品已到,退货已不可能。又如采购人在项目中标后,要求空调三相电源改成单项电源,理由是房间装璜时房内没有三相电源,又如对投影仪提出流明要求后,3000流明标准货品中,采购人硬是18000元的货物不要,非要24800元的货物。从以上例子可以透视出采购人霸道之风多么盛大,采购人的随意性,扰乱采购市场。
(四)歧视性关系。采购人对供应商区别对待,甚至口口声声某家应该中标,假如不中标就是采购中心失策,评标质量不高。采购人申报采购计划时,一般会选定项目品牌,一定程度上迎合了供应商网络营销体系中既定的游戏规则。我们知道,目前某些货物由于销售市场存在的信息登陆与报备现象,优势明显地倾向于一家供应商。投标条件中也带有明显倾向性,如指定带样品投标,携带ZBL检测仪样品者投标才有效,这条规定明显地是对销售商的一种歧视行为,而对生产厂家是一种特别的照顾,因为经销商必须先花钱购买样品后才能带出来,而事先购买又不能确定能中标,风险很大。另外对供应商选择性方面也存在很多歧视性条款,目前虽说采购信息发布渠道已很规范,覆盖范围也很广,但面对浩如烟海的信息量,供应商有时会有疏漏,或者根本不知情,采购信息公告未作行业归类是一大缺陷,采购人利用信息发布平台尚不规范缜密的现状,通知有限范围内供应商参与投标,制造信息不对称行为,对有资格参标的供应商是一种歧视。
(五)欺骗性关系。中标供应商履约时利用合同漏洞、采购经办人不懂技术技能与具体要求等有利条件,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更换低等级的或劣质的配置,特别是技术含量高的合同金额大的电子通讯类设备中,轻微动些手脚就是几十万的金额。供应商的欺骗性行为多与采购人验收把关不严、专业技术力量缺乏、公家采购与已无关心态、偏重货物及时到位而不重视后期维保措施等有关,也是商家以欺骗性手段先谋求低价中标后,履约时再取得补偿并取得相应利润的主要途径之一,这种手段很隐密,不是专家很难觉察。因此履约过程必须要有技术专家严格把关,即时监督才行。
(六)冷漠性关系。这种关系有点戏剧性,主要是指采购人与供应商保持着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采购人出于所谓的公正廉洁与避嫌的考虑,不与潜在投标供应商接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完全不接触似乎也不太合适,这样会使一些正常的事关采购公正性的反馈意见找不到归路与落脚点。其实保持接触并持有正常的心态才是正确的途径。当然不接触还有深层次含义,采购人想把所有事务都推给采购机构,所有的矛盾都归结到采购中心,采购人做逍遥派。采购中心有义务执行采购人委托范围内的采购事项,但并不是说能代替采购人处理一切事务,事关项目具体要求、评判标准、履约与验收等工作,采购人必须拿出鲜明意见,刻意漠视与中标人应该存在的关系,其实是一种不正常现象甚至是一种变态,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
三、供需双方如何树立良好关系
采购人与供应商怎么才能树立良性互动的双赢关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理论课题。供需双方是采购活动的主体,在采购机构搭建的平台中,怎样保持诚信和协作关系,全力追求经济与社会效益的双丰收,应该放在一个政府采购大环境中来探讨。笔者认为要保持供需双方良好的关系应从以下十个方面入手,而且这十个方面息息相关,是一个相互作用综合激荡的过程,要形成合力与向心力才能达到实际效果。
1、以制度建设为抓手,规范和制约双方行为。针对采购人与供应商在交往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采购管理部门要因地制宜制定相应政策法规。如实行诚信等级制,规定诚信标准,借此约束双方言行,要形成一个上下联动的网络,具备快速的反应机制,及时处罚不诚信行为。目前对供应商不诚信行为有较好的处罚措施,容易把握与执行,而对采购人不诚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购人违约提出苛刻要求、歧视性条款、左右评标结果、寻租利益、放低验收标准等行为,一方面会由供应商的举报而浮出水面,而另一方面采购人反过来还会利用自身所拥有的部门权力向采购机构施压,对供应商的举报不予理财,气焰可谓嚣张。法律对采购人不良行为提出过一些处罚措施,但还远远不够,且缺乏操作性,监管部门只有停止支付预算采购资金的实际处罚权,但有的地方甚至连采购预算还未设置,处罚就流于形式了。采购人违规行为很多,必须完善处罚制度,加强对采购人不规范行为监管力度,法定采购监管部门可以专设机构加强对采购人的监管力度,开拓信息收集渠道,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平台,加大处罚力度并形成一种气候,让供需双方都能实实在在地感受到诚信带来的实际效益,从而加深对规范彼此行为的理解,并化作自觉的行动。
2、由第三者或采购机构参与验收,杜绝循私妄法现象发生,让供需双方在平等的环境中友好对话。由于采购人主持验收存在的技术力量薄弱、权力过大、有寻租或故意刁难中标人的嫌疑,重大项目的验收工作应由社会权威检测机构全权代理或者在目前未能成立社会中介验收机构的情况下,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验收工作,成立包括采购人在内的验收小组。合同执行过程中采购中心要派人专门进行事中监督,及时发现履约中存在的问题,验收时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执行前的各项承诺,合同执行过程中经过业主与采购机构认可的书面的修改审批记录等条款对照执行,各验收成员必须在验收单上签字,并签署相关意见,按章办事,彻底改变因人废法、循私舞弊行为,让验收工作成为阳光工程的高潮与结局,让阳光工程善始善终。
3、实行采购预算制度,严格采购专款专用管理,保证采购工作的计划性,确保中标人及时获得合同款项,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年一度的政府采购预算应该说是政府采购计划性与全局性的最直接的体现,能够保持政府采购工作的正常秩序,促进财政资金按步骤和程序规范支出。预算制度的执行是采购资金到位的前提,是保证中标人享有正常付款权的先决条件。中标人抱怨最多的合同款难以及时取得,是与采购资金不到位、被挤占与挪用有着直接关系的,由此引起采购人与中标人关系恶化,采购机构夹在中间,协调能力有限,中标人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因此政府采购计划审批阶段必须严格采购资金到位审查,只有资金到位并存入专用帐户后,才能执行政府采购,且帐户的资金不容任意划走,必须专款专用,一旦履约结束,办理相关手续后就得及时付款,从而营造良好的政府采购运作氛围,缓解双方由于付款问题而带来的紧张空气。
4、政府采购环境畅通是供需双方关系处理的外在保障。笔者认为政府采购工作环境至少应包括法律政策环境、领导环境、体制环境、采购人集体意识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供应商市场环境、采购机构内部工作环境、外部舆论环境、投诉环境等。其中采购人集体意识环境与供应商市场环境对双方的关系具有决定性影响。采购人集体意识环境是一个重要的概念。采购人对政府采购认识如何,如何规范自己的日常采购需求与行为,对采购工作有直接影响,采购人形成的集体意识可以左右当地政府采购的市场氛围,此意识的科学性与合作程度、是否合乎程序化,对采购工作具有至关重要影响。供应商市场环境是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行为方式的综合体现,包含的内容比较多,如供应商投标规范性、有效竞争程度、与采购人关系问题、验收行为、特别是营销体系对采购机构的影响力与挑战,地区代理人垄断倾向与政府采购货比三家的原则与冲突等。供应商在这些复杂的关系中的所作所为对政府采购事业是有冲击力的,所谓的形式采购、黑幕采购、虚拟采购其实与供应商的公关行为密切相关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工作环境中行为规范性程度,决定了其关系处理的大致方向。
5、采购人及其委托机构要带头遵守法定招标形式,尊重政府采购规律,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事,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干扰采购秩序。采购人虽然是项目的需求方,掌握着项目立项的具体技术要求的选择权,甚至可以根据项目的特殊性要求提出选择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同时不得以不合理条款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然而个别采购人对招标方式的选择表现出了过多的关注,利用与采购监管部门的关系归避公开招标,并且以极短时间要求采购中心操作完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对潜在投标人实行了信息封锁,导致信息不对称,信息公布时效短,仓促操作定标以后,采购人可以心满意足地走了,却把所有的供应商的不满情绪、不规范操作风险等全部留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在处理与供应商关系问题显示出了不公正、不平等倾向,避重就轻,却把与供应商激化的矛盾全盘抛给了采购机构。为此采购机构要坚决抵制,出于保护自身也好,维护政府采购尊严也好,要善于识破采购人预设的陷阱,敢于给监督机构提出不同意见,甚至扮演监督监督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处理好恶化的供需双方关系。当然供应商对采购人的意见是通过采购机构的平台来反映的,采购机构有执行公共政策的功能,政府采购是政府利用市场商业机制达到公共管理的目标,因此供应商甚至对采购人的歧视意见视而不见,而对采购机构按采购人倾向性意见执行的行为抱有成见,不投诉采购人而直接投诉采购机构,从这个层面可以看到采购机构应该是处理供需双方关系的桥梁与纽带。
6、各级领导带头遵守法律及规章制度,不要给供需双方不规范行为提供暗示或默许。采购人单位领导不要以行政命令方式规定谁必须中标,中标结果一旦出来后要尊重评委的辛勤劳作,不得对结果说三道四,或发布倾向性暗示,甚至对中标价格与设计方案指指画画。领导人的言行有时会让经办人很为难,迫于领导压力也会给中标人施压,提出许多不合理要求,处理两者关系时站在盛气凌人一方。
7、供应商对招标活动要有一个健康稳定的心态,中标者毕竟只有一家,要从商务指标与技术方案以及企业自身实力增强进行自省,不要利用欺骗性的泡沫公关采购人,寻租即便能够得手,从长远来看对供应商也是重大的伤害,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供需双方都要讲职业道德,供应商的职业道德就是诚信守法、公平竞争、保质保量按时履约,除此以外,那些暗箱操作的勾当,只能萎缩企业发展的空间,挫伤企业发展的信心。
8、社会风气的影响着政府的风气,因此要把社会风气综合治理成果与政府采购阳光操作原则的宣传紧密结合起来,让采购人与供应商在强大的政策宣传攻势下,熟悉政府采购的原则与规律,自觉执行“三公一诚信”原则。社会风气中有些不健康成分,如请客送礼、金钱美色贿赂风,这些也会漏透到政府采购环境中,供需关系有可能逆转成寻租关系,使这项追求社会公平、行使政策功能的事业遭受危机。因此加强政府采购法宣传,提升采购政策功能,制定相互监督机制,提高社会公正效力等,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
9、利用采购监督与执行机构、公证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机构和相关人员加强对采购人进行约束,让其客观上具有的寻租原始欲望,在体制严密控制下消失殆尽,使政府采购事业真正走上规范操作之旅。采购机构应从政策与执行程序上对采购人行为进行把关,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标准,公正地对待采购人提出的各项要求,剔除采购人有可能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投标文件与评分办法,选出或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必须得到充分尊重。评委作为评标专家在众多的公正决策活动中占具有特殊地位,对政府采购工作具有决定性影响。目前我国其它领域内政府行为的科学决策,甚至立法、处罚决策等都要通过座谈会、听证会、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征求专家意见,虽然专家在公共决策方面作用明显提高,但有时其作用还很小,而政府采购专家的决策力是很大的,具有绝对权威性。评标专家能够维护政府采购体制公正运行,保证采购决策具有合法效力,对采购人的随意行为具有很强的制约能力。
10、要加强社会监督力量,理顺投诉渠道,保证供需双方利益得到保障,让阴暗角落种种不规范的行为曝晒在阳光下,让不法分子无藏身之处。政府采购是阳光事业,同时也是一项新鲜事物,许多方面制度法规还不完善,有待整合调整的东西还较多,对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尚不能全面规范。因此发动社会监督力量对采购工作进行监督,追求全方位立体式把关,有助于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人大、政协、群众团体、纪检机关、舆论媒体、行风评议员等是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采购人与供应商也能相互监督,双方涉及到利益问题难以解决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投诉,这是双方的权力也是义务,要避免失实投诉与放弃投诉两个极端,正确处理两者之间关系,促进政府采购事业和谐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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