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部门、个体工商业者。发改委公开征求意见打击价格违法行为。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国家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行为。
定义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国家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行为。价格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称为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由价格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价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为价格违法行为的客体。
价格违法行为是一种独立于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并与之相并列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三个特征:
一、社会危害性
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侵犯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价格行政管理秩序。具体是指由于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影响了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影响了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侵犯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价格违法行为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某种价格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就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
二、行政违法性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价格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一方面,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无从谈起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如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如果不影响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不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价格立法就没有必要禁止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也就无法衡量、确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价格法》中如果没有规定禁止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包括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就无从认定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应受惩罚性
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价格法律制裁。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由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派生出来的,是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又是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的补充。
法规规章
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2号)
5、《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8号)
6、《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15号)
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
此外,还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2005年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分类
价格违法行为的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
(一)以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积极主动地实施价格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不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消极被动地实施价格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不标明价格的,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均属于不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以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故意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在主观有故意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如“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故意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对故意的价格违法行为,如屡查屡犯、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等,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是过失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在主观过失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过失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三)以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立法方式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概括性价格违法行为,即有关价格法律、法规采用笼统概括的方式而抽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笼统规定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列举性价格违法行为,即有关价格法律、法规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所具体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列举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11项价格违法行为;第八条列举了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6项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列举了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4项价格违法行为。
(四)以价格违法行为所侵犯的价格管理秩序的性质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于《价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因此本节不介绍国家行政机关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重点介绍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种类。根据《价格法》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分为:
第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1.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为。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行为。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行为。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
1.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
(1)超过限定的差价率、利润率的行为。
(2)不执行规定限价的行为。
(3)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行为。
(4)不执行调价备案制度的行为。
(5)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2.不执行法定的价格紧急措施的行为。
(1)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行为。
(2)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行为。
(3)不执行法定的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价格法》第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即: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的行为。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的行为。
5.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的行为。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的行为。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1.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行为。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行为。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行为。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五,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违法行为。
1.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
2.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
3.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
认定
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
《价格法》将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一)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四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按照规章而由一定的会员所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活动的组织。
(二)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
(三)个人。主要包括:
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
2.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
二、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哪一类价格违法行为的过程。
(一)价格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
确定一种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首先要明确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曾大幅度下调了药品的零售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药品价格,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依据的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就不能确定其价格行为是价格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不合法”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宪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基本原则是明确的,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这些基本原则不一致;三是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超越其职责范围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这种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属于不合法的。
(二)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
这是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第二步,在确定违反了有关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后,就要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具体是哪一条;再有就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定性,是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还是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如:经营者违反规定乱收费,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注意价格法律、法规的时效性
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在其附则中规定了生效时间。我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采取了这种办法。
二是公布或者发布后某一特定时间生效。即公布或者发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到法定的时间才生效。法律、法规通过后是立即施行还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施行,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具体内容、所面对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而定。如《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由于《价格法》突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较以前的《价格管理条例》有了较大突破,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认真学习,做好各方面准备,需要广大经营者领会其精神,也需要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普遍了解。
三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处罚规定没有溯及力,不能追溯以往。一般来说,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属于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关系有溯及力外,法律、法规均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一般不对其发布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价格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即价格违法行为从1999年8月1日以前一直延续到8月1日以后的,可以适用处罚规定;二是对于1999年8月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的,在程序上适用处罚规定,即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责令经营者退还多付价款;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的2‰加处罚款。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2006年、2008年、2010年三次修改,每次修改决定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三、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过程。准确计算多收价款的金额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下面主要介绍三类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数量认定
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有15项。其多收价款的计算如下: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2.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4.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5.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6.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7.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8.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
9.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
10.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
11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2.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3.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5.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
16.其他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获得的多收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计算办法。
没有违法所得的,主要有低于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最低幅度制定价格和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两种表现形式。考虑到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应当遵守,如果不遵守,有可能给社会的稳定甚至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影响。因此规定,对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无违法所得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法行为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主要有:
1.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2.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
3.低于最低保护价获得的多收价款=(最低保护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于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对于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本规定中最重的,对无违法所得的,所处罚款是罚款中最重的。
(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的数量认定
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可以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两种。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低价倾销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价格串通致使商品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哄抬价格致使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上涨后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欺诈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歧视而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下面重点介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价格违法所得的数量认定:
1995年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实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或者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如果超过,就属于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其价格违法所得的计算如下:
1.多收价款=(实际价格-市场平均价格)×数量;
2.多收价款=(实际差价率-平均差价率)×经营额;
3.多收价款=(实际利润率-平均利润率)×经营额。
这里的“市场平均价格”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平均利润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行为的数量认定
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
处罚
《价格法》及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设定的处罚种类有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